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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4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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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守琛、陈锦文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1民初2246号
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昭阳新村临华光路。
(部分省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守琛、陈国清、李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通、林宇珊、陈国清、李红、邵武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中除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受保护外,其他条款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虽依约向被告李守琛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但是同日被告李守琛就向原告转账900,000元作为借款保证金,故应认定被告李守琛实际借款本金为3,600,000元。李守琛未按约付息。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李守琛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3,600,000元,故利息应以本金3,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本案借款本金尚未到期,被告李守琛仅是逾期付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仅可就结欠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本金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4.5‰计收利息,而不能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以4,5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锦文作为被告李守琛的妻子在合同上写明知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锦文与被告李守琛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陈国清、李红以二人所有的位于熙春东路熙春国际大酒店娱乐中心C幢3-B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通、林宇珊、陈国清、李红、邵武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李通、林宇珊、陈国清、李红、邵武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清、李红关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琛、陈国清、李红签订的20170004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守琛、陈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以3,6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每月所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若被告李守琛、陈锦文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红、陈国清所有的位于熙春东路熙春国际大酒店娱乐中心C幢3-B号营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7)邵武市不动产权第0000265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通、林宇珊、陈国清、李红、邵武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李守琛、陈锦文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4元,减半收取19,672元,由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李守琛、陈锦文、李通、林宇珊、陈国清、李红、邵武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瑞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雯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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