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2020年7月27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通行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不包括专门用于公交车、客运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或者摩托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道路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的停车位。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统筹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的有序发展,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场布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制定发展和扶持政策,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集约化停车设施;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各类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进行停车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服务水平等因素,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布局各类停车场。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确定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量。 第八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设置相衔接。在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城郊接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新建停车场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城市改造、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老旧居住区等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应当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在规划改造时明确相关用地条件。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单独选址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符合规划条件、不影响使用功能和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土地出让公告约定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的附属设施,用于设置与停车相关的便民配套服务; (三)享受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经营环境优化等国家、省和本市其他鼓励和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鼓励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功能,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和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当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医院、学校、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供市民临时停车。 第十三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商业街区,其周边城市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免费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时段性免费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公布允许停车的时段、范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本区域内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既有居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居住区剩余的车位、车库可以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五条 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个人可以将其所有的停车泊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通过停车服务平台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错时共享车位面向社会有偿使用的,依照本办法有关停车场经营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以及单位和居住区的空置土地,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第十七条 鼓励依法综合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 依法利用现有道路、广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 场的,不得影响其使用功能,不得损害建设用地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依法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平战结合的要求,不得降低或者影响战时防护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居住区建设或者将平面停车场改造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建设或者将平面停车场改造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震等措施,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共享专用停车位。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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